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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万元,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按1%承担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未某甲。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未某乙,也未某质证。

被告未某丙。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被告称为了打官司需钱,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延期半年,其本金3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计7.2万元,被告除支付了原告7000元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桑某借李某人民币36.5万元。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月息1%,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某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桑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6.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如果给付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学泉

审判员成丹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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