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赵某某盗窃国家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文化宫南门口一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张XX所有的昌河面包车上车牌照(豫x)一个。二人行至滨河路农机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豫x车牌照已发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孔X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撬车辆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汽车牌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