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起意盗窃后,于当日应聘到郑州市X区城南某的“张帅招待所”。次日2时许,吕某到同事被害人陈××住的X房间玩电脑,后趁无人之机,将陈××放于柜子内衣服口袋的3300元现金及放于床边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7日14时30分许,民警到河南某焦作市X村X-X号将吕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