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文盲,农民,住XX省XX县X村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XX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XX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被告人王XX家将其藏在床下的自制火药枪一支查获。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鉴定文书、XX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证明、物证照片(土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