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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同年10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安县X镇X村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他人手购买假人民币8900元,一直存放在家中。后于2010年9月25日,张某某持该假币到新安县X村信用社储蓄,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XX、张XX、王XX的证言,假币照片及收缴赁证,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8900元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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