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捕前在济源市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将其同事李某丁遗留在办公桌上的钥匙拿走,后窜至济源市X村李某丁的租房处将其放于此处的笔记本电脑、银某、钯金戒指、钯金项链、铜人、银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280元。
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将其同事李某丙的钥匙拿走,后窜至济源市X村李某丙的家中将其项链、戒指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69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丁发现被盗后,其丈夫黄某伟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承认盗窃事实并主动退回部分赃物,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李某丁的租房处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宋某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宋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丙财物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银某(价值10元)、钯金戒指(价值400元)、钯金项链(价值1000元)、银某(价值7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伟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詹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丁丈夫黄某伟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丙财物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予认定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