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住XX县郡城瑞居X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8时30分许,在XX县X镇XX路北口处,因王某推车时剐蹭了秦XX停在秉清旅馆门口汽车的前保险杠,被告人秦XX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秦XX用拳头将王某的左眼部、脸部打伤,后被人拉开。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秦XX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冯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秦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谷生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