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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中心经理。

申请再审人汤某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电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某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漏列南阳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作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1987年汤某被水利局聘用为水电工,工作十几年,工资和考勤都是水利局办公室领导和管理。2、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水电服务中心是2003年9月成立,1997年汤某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水电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是赵某,不是宋宏印。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宏印不是水电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无权在协议上签字,其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的无效协议。汤某从未说不要三金,协议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水电服务中心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汤某于2004年6月与水利局脱离关系,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在水电服务中心工作,水利局不是本案当事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汤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水电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显示,水电服务中心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水利局的文件记载,宋宏印为该中心副经理。2006年10月23日,宋宏印代表水电服务中心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签了字,同时加盖了水电服务中心公章。

本院认为,1987年汤某被水利局招聘为临时工,从事水电管理及卫生服务工作。2004年6月水电服务中心成立后,汤某根据工作性质转入水电服务中心,故汤某已与水电服务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水电服务中心系企业法人,故汤某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要求追加水利局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不仅有宋宏印签字,而且加盖了水电服务中心公章,故汤某称因宋宏印无权签订协议,该协议属无权代理的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汤某与水电服务中心在协议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汤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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