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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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渝黔检刑诉[2011]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xx,男,19xx年x月xx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x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乙,男,19xx年x月xx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x月x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渝黔检刑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等人到重庆市X镇,翻墙进入重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张氏民居”庭院,盗走柱头下面的石象2个,后以x元卖给李某军。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伙同王某鑫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郴州市X组,盗窃张某乙老宅木雕13块,之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出售。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夏xx伙同李某平等人(另案处理)到吉洲区X村盗窃卢家洲祠堂内的汉白玉石墩4个,经鉴定,其赃物折价x元。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xx与李某华(已判刑)等人在江西吉安市X村盗窃一个古钟,经鉴定,其赃物折价6000元。2011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等五人,在湖北省赤壁市,将吴某某家的一对石鼓盗走,之后,以8500元钱出售。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夏xx伙同毛学高、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永洲市X村,盗窃陈某某家木匾一块,后以8000元卖给毛群阳。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xx乙伙同黄小华、李某松、杨某(已判刑)等人,在湖南省补东县X镇周某、彭某项经营的“飞龙某讯店”,盗窃三星、科健等手机68台及配件,经鉴定,手机价值为x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xx辩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9月盗窃陈某某家的木匾,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x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系从犯;指控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能成立,因其参与盗窃的石象是三级文物,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罪态度好;石象已被追回并发回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xx乙伙同黄小华、李某松、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湖南省祁东县X镇周某、彭某项经营的“飞龙某讯店”,盗窃三星、科健等手机68台及配件,后将赃物予以均分,各自销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x元。

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夏xx伙同李某平(已判刑)、“耷毛”、“胖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编织袋、绳某等工具,驾驶汽车从湖南祁阳县X村,撬锁后进入卢家洲祠堂内,盗得该祠堂内的汉白玉石墩4个,经鉴定,其赃物折价x元。

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xx、“耷毛”(另案处理)等人在吉安市X乡卢家洲盗窃一个古钟,并雇佣李某华(已判刑)从湖南省祁阳县X区X乡卢家洲将古钟运回湖南省祁阳县“耷毛”家中。经鉴定,赃物价值6000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xx伙同毛学高、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永洲市X村,盗窃陈某某家木匾一块,后以8000元卖给祁阳县X村民毛群阳,赃款予以均分。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伙同王某鑫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郴州市X组,将张某乙老宅木雕13块盗走,之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出售。

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等人,从湖南省永州市驾驶湘x长安车窜至重庆市X镇,翻墙进入重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张氏民居”庭院,采用千斤顶、木棒等工具顶开其庭院的柱头后,盗走柱头下面的石象柱础2个,之后,将石象拉至湖南省永州市,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军。经重庆市X组鉴定,“张氏民居”的一对镂雕石象柱础为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案发后,被盗石象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失主。

2011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等人,在湖北省赤壁市,将吴某某等三家农某门前的三对石鼓盗走,之后,以8500元钱出售。

公安机关已扣某王xx乙赃款4111元,王xx甲赃款3607元,李xx赃款5126元,周xx赃款3925元,夏xx赃款5600元,石象一对,手机六部,湘x长安星光4500汽车一辆,自制手推车一辆,千斤顶、扳某、钢管等;并已将石象发还“张氏民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王xx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夏xx等人到了一个镇上民居旁,然后我们走到民居的右侧,夏xx翻墙进去开的侧门,我和李xx、王xx甲从侧门进去,然后发现了两个石狮和两个石象,由于没有工具,第二天上午我们就买了两根圆木棒,准备好工具后,大概凌晨0点多,我们又到了那个镇上。我们进入民居里面,由夏xx指挥,先把石象和石狮撬松,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把石象和石狮搬到地上,同样的办法,我们总共搞下来三个,两个石象和一个石狮,总共花了3个多小时,由于时间有点急,另一个石狮没有搞下来,我们把石象抬到车上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由于回来时候的路面结冰,我们将盗窃的石象搬下车藏在了路边,当天下午,我和夏xx、王xx甲、周xx返回藏石象的地方,取走石象回到永州。

另供述,从黔江回来后一个礼拜左右,夏xx又将我和王xx甲、周xx、李xx召集到一起,我们到湖北赤壁市盗得六个石鼓,石鼓卖在了赤壁市古董店姓蔡的老板,卖成8500元,我分得1600元。2003年11月份,我和杨某、李某松、黄少华,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我们一起在湖南省祁东县镇上,由不知道名字的那个人把手机店的卷页门打开,由杨某、李某松和黄少华进入店里拿手机,我在外面望风,这次我们总盗窃60台左右手机,由杨某文、李某松、黄少华三人联系买家,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我分得5000元钱。

3、被告人夏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一个姓易的“胖子”给我介绍说偷石雕等古玩很赚钱,并说黔江有石雕,但石雕很重,至少要五六个人才行,等天气变寒冷后出入的人少了就去偷。自己召集了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一起商量,以后由我联系做古玩生意的老板,由老板派人给我们带路去偷石雕、石刻来卖。2010年12月底,“胖子”打电话叫我准备好,他安排人到黔江接应我。2011年1月2日凌晨,周xx开车(一辆星光4500的白色长安车,车牌是湘x),将我和李xx、王xx甲、王xx乙送到黔江,我们到黔江汽车站找到自称是胖子的兄弟的人接应我们,之后他带我们到黔江区X镇的大宅院,我和李xx、王xx甲、王某四人带好千斤顶、四根直径十七八公分的短衫树棒、短撬棍等工具从房屋侧面翻进去,用事先准备好的千斤顶与木棒取走塞在柱头下的石象,之后,用同样的方法再取下一个石狮,胖子的兄弟就打电话问我们搞好没有,我说很难搞,才搞到一个狮子和一个象,他说要搞就搞两对,不然不好卖,于是我们又接着取走了一个石象,我们取最后一个石狮的时候,害怕房屋垮塌,就没有敢搞了,由于胖子的兄弟说石雕要一对才好卖,所以我们只抬走了一对石象,开车离开不久,由于路上结冰,我们又急着赶路,在坡那里接近三个小时才开车爬上接近平路的地方,路上结冰的厉害,我们将石象搬下车放在了路边一个隐蔽的地方,并用树叶遮住石象,直到2011年1月3日晚上,我们返回隐藏石象的地方重新装好石象,经过酉阳、秀某、凤凰等地返回湖南,将石象存放在李xx的亲戚家,后将石象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军,每人分了x多元。

另供述,2011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与李xx、王xx甲、王某、周xx开车到赤壁的一个地方,我与李xx、王xx甲、王某用抬杠、绳某将三家农某门前的石鼓盗走并搬运到周某产的长安车上,周xx负责开车,之后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老板,除去我们盗窃期间的开销外,六人每人分了1500元左右。2010年12月中旬,永州的易老板打电话叫我去宜章盗窃木雕,并说和一个姓王某当地人联系好了,我叫上李xx、王xx甲,由周某产开他的长安面包车,傍晚我们六人到现场踩点,后回到车上,三四个小时后,我和李xx、王xx甲就去盗窃木雕,那房子的门开着,我们三人进去,将木雕全部取下,8块至13块,具体数据记不清楚了,我们将木雕运到永州白水镇卖给易老板,得了四五千元。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由“狗肉”(毛学高)带路,刘某开的一辆蓝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与我和“草毛猪”(李某仁)一起几个人到湖南省永州市X村庄农某,刘某在车上等我们,我和“草毛猪”、“狗肉”就到农某屋内将挂在墙上的一块2米多长、一米左右宽的木匾抬下来装在车上运到冷水滩,几天后,“草毛猪”将木匾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毛群阳,我分得1400多元钱。2005年2月份的一天,由“大毛”带路,李某华开车,另外一个人是“大毛”叫的,我们一共四个人坐李某华开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江西省吉安市X村庄,李某华就把车停在路边,我们四个人就到一家房子的院内,将挂在房子大梁某的一个300斤左右重的铁质古钟弄下来抬到车上运回湖南省永州市,卖成3000多元,我分得了600元左右。2005年2月份盗窃铁钟后,由“大毛”带路,我和李某平等人,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江西省吉安市X村庄,到祠堂的院内将4个汉白玉石墩弄下来抬到车上运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古玩市场,卖成2500多元,我分得350元左右。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一个黔江四十多岁的男的带路,自己和夏xx、王xx甲、王xx乙、周xx开的车一共六个人到了有石象的大院子外,院子的门是锁着的,王xx乙和夏xx翻墙进去给我们开了右边的侧门,我和王xx甲就从门进去,我们看了石象的具体情况,第二天下午,王xx乙和王xx甲去小镇上买了一个5米左右的杉木,还把王某明的千斤顶焊了一块铁板,用锯子把圆木锯成了一根长的、四根短的,装在长安车上,20时左右从小镇出发,23时左右到了石象那里。这次是王xx乙翻墙进去开的门,我们把准备好的工具材料拿进去就开始弄,我们最先弄的是右边那个石象,然后是右边的石狮,最后是左边那个石象。我们一直弄到1月2日凌晨四点多钟,只弄下来两个石象和一个石狮,夏xx说时间来不及了,我们就只抬了两个石象,那个石狮没弄走,我们把石象从大门抬出去,抬上车后就开车走了,因为下雪的原因,我们开车到一个隧道口的时候,车上不去了,我们就把两个石象从车上搬下来,放在马路边上,用树枝盖住,然后我们就开车回黔江,大概2011年1月2日下午又返回拉走了石象。后夏xx以8万元价格钱卖给了李某军,我分得x元钱。

另供述,2011年1月19日晚,我和夏xx、王xx甲、周xx、王xx乙、另外一个是江西的老板,江西那个老板带路,我们六个人坐周xx开的他的面包车到湖北省赤壁市盗窃了六个石鼓,这六个石鼓是在三个不同的地方盗窃的,一对是去赤壁市X街上,一对是在较偏僻的农某,一对是在离高速公路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我们盗窃石鼓后,由王xx乙、夏xx联系以8000元价格将6个石鼓卖给随我们去的那个江西老板,我分得1600元。2010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夏xx、王xx甲、王xx乙、周xx,由周xx开车(长安面包车),在湖南省郴州宜章县盗窃了13块木雕,夏xx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易的老板,我分得1400元左右

5、被告人王xx甲的供述,证实在盗窃石象的前三天,夏xx找到我说“胖子”让我们到重庆来偷一对石花盆,然后我和夏xx、王某、李xx、周xx五个人开着周某产的长安面包车于第二天晚上20点到了黔江。由“胖子”的弟弟在黔江汽车西站等我们,大约22点过,我们就开车赶去农某看石象,后我们从侧面的门翻进那个农某,我看到院内有4个石雕,两只石象、两只石狮。夏立红用卷尺量了石象的高度和石象距房梁某高度。后我们开车返回了黔江,第二天夏xx让我把千斤顶拿到小镇上的电焊门市部去焊接一块钢板,后我们又在当地买了木棒,买的4个高55公分的粗木桩用来替换盗窃下来的石象位子,一根约3米长的木棒,用来顶住房梁某石象盗出,还有两根碗口粗的木棒用来搬石象时方便抬离现场,夏xx和王xx乙还特意在那个镇上买了两张“百年好合”的喜字粘在车牌上,到了晚上21时左右我们才开车往那里去,大约晚上0点过,我们到达现场,由王xx乙翻墙进院内,然后将左侧门打开后,我们把所带的木棒、千斤顶、棉絮、毛巾、绳某等工具从左门口拿到院内。进了院内以后我们就先对离我们进门最近的那个石象动手,首先是王某用3米长的木棒顶住房梁,我用千斤顶放在木棒下面并快速的压千斤顶,将石象托起的房门柱顶离石象1-2公分,然后我、夏xx、王某、李xx四个人一点一点将石象挪离基座再合力将石象用手抬起石象并放在地上。然后我们把准备好的粗木桩放在被搬下的石象的位置上,防止房屋坍塌。接着又将长木棒和千斤顶卸下,准备盗窃最里面的那个石象。这时,夏xx就不要我压千斤顶了,怕把声响搞的很大惊动了看守人,夏xx用毛巾和黑棉絮垫在木顶端和千斤顶下面,然后慢慢的将房梁某起1-2公分,之后我们四个人也是一点一点将那个石象搬了下来,接着用同样的方法又抬下来了一个石狮子,正准备盗最后一个石狮子的时候,天开始下雪了,害怕路不好走,所以停止了盗窃最后一个石狮子,然后我们用绳某将石象捆好,分两次将石象抬到那个农某下面的石桥旁边。夏xx给周xx打电话,然后我们就把石象装上车离开了。后以8万元卖出,我分得x元钱。

另供述,2011年1月某一天,从黔江偷完以后,我们在赤壁市偷的6个石鼓,卖给了长沙一个叫“小蔡”的老板,卖了8500元,我分得1600元。2010年12月左右,夏xx带我到湖南的宜章,一起去的有李xx、周xx、还有一个易老板,我们到当地农某的一所木房子,我们盗窃了13块木雕,用车拉到零陵区,姓易的老板给我1200元。

6、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9点钟,夏xx和一个“胖子”喊我到重庆黔江去装一对石墩子(石象)回来,还说少不了你这一份。“胖子”走后,我就开着我的长安车(湘x,灰色长安星光4500面包车)和夏xx去接李某生以及两个姓王某中年男人,第二天晚上7点钟左右到了黔江城区。到黔江后,夏xx联系了黔江的一个“老板”(“胖子”的弟弟,姓什么我不清楚),“老板”带我们到了盗窃石象的地方,他叫我将车开到政府门口去等。“老板”就带着夏xx、那两个姓王某中年人就去先偷,由于没有撑杆、支撑的木墩就没有搞成。“老板”就喊我开车将他们接到咸丰,之后买了需要的工具,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们带好千斤顶、绳某、锯子、毯子、撬棍、毛巾等工具又到了盗窃石象的地方,老板就和我把车开到5公里外等,夏xx、李xx以及两个姓王某中年男人就去盗窃石象,第二天凌晨4点多,“老板”和我返回去接夏xx他们,夏xx他们把石象抬到车上,我们就驾车离开了现场,由于时间较晚,千斤顶、锯子、撬棍留在了现场。过了几天,夏xx给了我x元现金,其中有1500元是车辆维修费。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返回湖南永川经过武汉的时候,夏xx就接到电话喊我们去赤壁搞东西,到赤壁后,夏xx就和李xx以及姓王某两个中年人在赤壁的一条繁华的街上和一条偏僻的街上以及在赤壁进入高速公路的附近分别盗窃了一对石鼓,一共在赤壁盗窃三对石鼓。后来我们把石鼓以8500元钱卖给了联系夏立红的那个人,我分得了1500元现金。

另供述,湘x长安星光4500面包车是我自己买的,但是以我岳母王某秀某名义买车入户,因可以享受国家的购车补贴。为了便于装盗窃的石质材料的东西,我将车进行了改装。

7、同案关系人毛学高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某一天,我到零陵区X村看到了一块匾,我在那里踩好了点,过了四五天,“老猪”(李某仁)喊起夏xx、“小刘”(刘某某)我们一共四个人到了我踩好点的地方,大约晚上十一点到十二点钟时候,我们进入挂匾的堂屋,夏xx搬了一把楼梯把匾取下来,我和“老猪”抬起放到“小刘”的车上,放到冷水滩“老猪”租的房子里,之后,自己以8000元买了下来,8000元钱是从“小毛”(我的外甥女婿)那里借的。我和“老猪”(李某仁)、夏xx、“小刘”(刘某某)四人平分,每人得2000元。

8、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是“毛局长”(毛学高)还是“草毛猪”(李某仁)叫我到富家桥镇去偷古董,23时左右,我开我的车和“草毛猪”、“毛局长”、“麻怪”(夏xx)四个人到富家桥农某里,“草毛猪”、“毛局长”、“麻怪”到村子里去偷古董,我在车子上等他们,他们三个人偷了一个木头的牌匾放在我的车上运到冷水滩“草毛猪”租的房子里,这次我分了2100元,是“毛局长”给我的。

9、同案关系人李某仁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夏xx、“毛局长”、“小刘”一起盗窃了富家桥一座老房子里面堂屋正上方挂着的一块木匾,并把木匾运到冷水滩我住的地方,第二天上午,“毛局长”用车将这块匾运走,分了自己500元钱。

10、同案关系人李某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的一天,“耷毛”叫自己用汽车去给他运一个钟。“耷毛”和另外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夏xx)坐上自己的汽车,他们四人在一个地方偷了一个古钟,让自己运回“耷毛”家里,“耷毛”给了自己500元的运费。

11、同案关系人李某平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3月的一天,自己伙同夏xx等人盗窃卢家祠堂内的四个汉白玉石墩的事实。

12、同案关系人黄小华的供述,证实2003年底的一天,我接到外号叫“超超”的电话说祁东有业务,已踩好点。我与李某松到祁东与“超超”、杨某、王xx乙会合后,商量分工,由“超超”撬门,王xx乙在外面放风,我与李某松、杨某入室盗窃。当晚7时30分,我们五人来到“飞龙某讯店”门口,“超超”将门撬开,我们进入店内,撬开了一胶木板墙进入手机店,将柜台的60台左右的手机盗出,然后租车到祁阳电力招待所将手机分了,我与李某松、杨某将分得的手机带至广东销赃,我得赃款5800余元。

13、同案人李某松的供述,证实了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我与黄小华接到王xx乙的电话说到祁东搞事,二人到祁东后,杨某、王xx乙已踩点,当天晚上我们在祁东县城的一个手机店盗得约60台新手机带回祁阳平均分了,我与黄小华、杨某将分得的手机带至广东销赃,得赃款6500元。

14、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黄小华、李某松于2003年11月的一天在祁东县一手机店内盗得手机60多台。

1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4日早上7时左右,自己到老房子(200年前左右建的)内去喂鸡,发现13扇门叶被盗,门叶上面有雕刻的山水、人物(书童、农某、牛、鱼等)。

1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9日晚,放在自己家老屋天井大门两边的青石鼓被盗。

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4日早上,挂在我家堂屋正中照面上的一块匾被盗了,匾有两米多长,一米二高左右,二寸五厚的样子。

18、被害人周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们在祁东县商业局门口开的“飞龙某讯店”于2003年11月20日晚上被盗,经清查被盗走各种型号的手机68台及手机模6个、手机电板5块。

1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对黄溪镇“张氏民居”进行管理和维修,2011年1月2日上午10点许,我走到朝门进入正大门的正阶沿,发现石狮不见了,石狮留下的位置用圆木支撑,地上有布,撬杠等东西,便马上向黄溪派出所报了案。

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5日,自己以x元的价格从李xx、夏xx等人手里买了一对石象。

2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月22日,李某军让人将他买的一对石象用车运到自己楼下,让自己代他交给公安机关。

22、证人蒋某、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11月20日晚“飞龙某讯店”被盗。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女儿和女婿周xx买了一辆长安车,因我是农某户口,买车可以享受政府补贴,他们就用我的名字登记上户的。

2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2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某王xx乙赃款4111元,王xx甲赃款3607元,李xx赃款5126元,周xx赃款3925元,夏xx赃款5600元,石象一对,手机六部,湘x长安星光4500汽车一辆,自制手推车一辆,千斤顶、扳某、钢管等物品;并已将石象发还“张氏民居”。

2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0日15时30分,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衡枣高速公路收费站将五被告人抓获。

26、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氏民居”的一对镂雕石象柱础为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证实“飞龙某讯店”被盗手机68台的鉴定价值为x元。

27、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平因犯盗窃罪、李某华因犯转移赃物被判处刑罚;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汀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黄小华、李某松、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28、户籍信息,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乙、夏xx、李xx、王xx甲、周xx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xx乙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立红参与盗窃六次,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王xx甲、周xx参与盗窃均为三次,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李xx、王xx甲、王xx乙、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五被告人于2011年1月2日盗窃的物品按销赃价格计算犯罪金额不当,因盗窃的物品属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参与盗窃其它物品的价值均在数额巨大以上,故对各被告人参与的此次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2003年11月20日盗窃湖南省祁东县“飞龙某讯店”手机及配件,被告人王xx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扣某,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关系人毛学高、李某松、李某仁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其参与了2010年9月盗窃陈某某家的木匾的行为,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六、对在案扣某的王xx赃款4111元,王某明赃款3607元,李某生赃款5126元,周某产赃款3925元,夏立红赃款5600元,手机六部,湘x长安星光4500汽车一辆,自制手推车一辆,千斤顶、扳某、钢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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