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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长沙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XX。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宁乡县XX。

被告长沙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小车一辆,2009年11月9日9时40分,该车因基板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召回保修,被告方承诺交车时间是当日13点30分。原告看到离交车时间还有很久,就到街上转了一圈,突然下起了雨,原告就立即返回。因被告地板过于光滑,又被雨水淋湿了,很容易被滑倒,加上当时被告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滑措施也没有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原告在走进被告处时,被被告的地板滑倒。被告了解到原告伤情不轻后,立即派人派车将原告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为其施行了钢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由其妻樊梅护理。原告已垫付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x.77元,住院期间,被告曾两次派人看望、安慰原告,出院时也是被告派车将原告接回来的。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摔伤后需要休息120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天,伤后需要摘除钢钉的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需x元,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过失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x.77元;门诊费608.83元;住院治疗费x.9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7)天X12元/天=252元;护理费5000元:60天X(x元/年12/月/年/30天/月)=5000元;误工费x.67元:(x元/年12/月/年)X(120天/30天/月)=x.67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x.2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的责任,及赔偿金x.97元。原告及其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力,被告以责任比例难于界定为由要求诉讼裁决,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x.9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可以免责;事情发生时刚刚下大雨,原告是与其同行的一位女士为了避雨一同跑进来的,如果是走回来的,再大的雨都不会导致原告造成粉碎性骨折,从被告的公司入口到被告摔倒地方为止所有地段全是防滑水泥地面,并非是瓷砖等易滑设施,被告不存在在这样的地段设置防滑措施和警示牌;原告明知下大雨而奔跑避雨造成摔倒,自己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原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主动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免除其当天的维修保养费用,尽到了义务。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被召回被告处保修。因离交车的时间较长,原告便离开被告处步行至周边街道。期间,因空降大雨,原告就立即返回。原告跑进被告快速保养通道口时,不慎摔倒。其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肋骨粉碎性骨折,并为其施行钢钉内固定术。2009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4天,支出门诊费608.83元、住院费x.94元。合计x.77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经长沙平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病休时间、陪护人数和陪护时间进行评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石忠明外伤致左肋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日,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x元左右。双方就赔偿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照片、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相关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在合理范围内使其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从本案现场相片证据来看,原告摔倒的位置是被告快速保养通道口,且被告公司入口到原告摔倒的位置并非瓷砖等易滑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了避雨不慎造成摔倒,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筱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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