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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莹),男,汉族,7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民、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民诉称,2009年7月31日18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与赵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90元(59天×10元/天),护理费3688.68元(59天×31.26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全年×20年×42%),伤残鉴定费700元,赵某某18周岁前假肢安装费x元【8000元/次×4次(每3年更换一次)】,赵某某18周岁后假肢安装费x元【x元×10次(每5年更换一次,平均寿命按72岁计,余命54年)】,赵某某18周岁前日用器具费7960元【(1200元+300元+260元+230元)×4次】,赵某某18周岁后的日用器具费x元【(1200元+300元+260元+230元)×10次】,假肢维修费x元【(x元+x元)×10%】,交通费1087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同意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应不予支持。他垫付的6600元医疗费,应从他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预付款收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豫x号属王某某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愿在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法修改意见》实施之前,也就是2009年10月1日前。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特别是残疾器具费。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价格表,足部假肢仅2000元,而原告安装的假肢就高达8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许可证一份、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8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的监护人陈占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被送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某系:1、右腹及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脱套毁损伤;3、左前臂及手部软组织损伤;4、下颌部挫裂伤。2009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医疗费x.2元。另在郑州仁济医院门诊花西药费136元,在开封三院门诊花治疗费10元,在尉氏县医院门诊花治疗费260元。2009年11月5日,赵某某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右足缺失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疤痕面积15.6%评定为九级伤残。花伤残鉴定费700元。2009年10月24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18周岁前适合安装儿童型碳纤半足假肢,价格8000元,该假肢的更换周期为1-3年。18周岁后适合安装碳纤硅胶半足假肢,价格x元,该假肢的更换周期为3-5年。两种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装配时间为30天,装配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住宿费20元,伙食费30元。2009年10月24日,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民在该公司为赵某某预付假肢安装费8000元。同时查明,赵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赵某某6周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即31.26元/每天。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每年收取王某某800元挂靠经营费。2009年4月5日,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共垫付医疗费6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的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及监护人与王某某和运输公司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王某某和运输公司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运输公司承担。王某某将豫x号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挂靠经营费,应对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侵权案件中,法院不能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保险人按合同另案起诉,不同意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同时与诉讼便民,诉讼经济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的监护人陈占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和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某负x`v92F%的责任,赵某某及监护人陈占瑞负xt424%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3688.68元、残疾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计算的依据的标准和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监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请求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2元,对于其中发生在郑州仁济医院的医疗费用x.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其中发生在门诊的花费406元,原告仅提供了支出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能证明门诊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门诊的花费40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假肢费,日用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假肢安装费用票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假肢安装和更换费及假肢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日用器具费因属于假肢安装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假肢安装费和更换费x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假肢维修费x元,原告按假肢价x%计算明显过高,根据赵某某安装假肢的质量状况,酌定假肢维修费按假肢价格5%计算较适当。应为x元×5%=9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8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赔偿6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2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3688.68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和更换费x元、假肢维修费9100元,总计x.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688.68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x.72元,计x元。下余医疗费x.2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700元、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x.28元,计x.4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其x%即x.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x%即x.78元。对于王某某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替代王某某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不再负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78元,合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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