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伙同田某、“么妹”(均另处)经预谋后,共同乘坐由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浙F2G028桑塔纳轿车从浙江嘉兴至本区X镇X街某号服装店,由被告人田某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田某、“么妹”在店内佯装购物、相互掩护引开店主唐某某视线,趁此机会田某窃取店柜台抽屉内一只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接应上述人员驶离本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及冯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道口机动车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现金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