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苏式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农发行)与被告商城县苏式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农发行诉称,被告苏式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4月承接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贷款7笔,重新立借据3张,作为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期限均为1年,逾期后结欠贷款x.89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x.8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贷款债务转移协议2份、贷款余额和欠息清单2份、借据3张、企业欠息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承受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的贷款,至2010年3月16日结欠贷款本金x.89元,应付利息x.08元。
被告苏式公司辩称:欠原告贷款x.89元及利息属实,但因公司地处山区、粮源少、经营状况极差,加上公司接管了原企业的沉重包袱,人员多,现企业职工的工资发放困难,职工的保险金、风险金及住房抵押金难以落实兑现,因此确实没有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苏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根据国家政策,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合并改制为商城县苏式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9日,经过协议转让,被告苏式公司承受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贷款7笔,并于同日重新立借据3张,作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期限均为1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欠x.89元本金及利息,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苏式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借款x.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银行规定结算)。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