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下学期,被告人侯某甲在安仁县三中就读时,欠学校附近一家餐馆60元钱,被老板逼债,便寻思搞点钱还账。2009年9月11日上午,侯某甲来到安平中心小学操场,坐在离厕所不远的一墩子边,看见安平中心小学女教师即被害人林某乙进入厕所,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待林某乙出来时,侯某甲就上前将其拖入女厕所内,林某乙喊救命,侯某甲即用手捂住其嘴巴,接着又手掐住其脖子,林某乙想挣脱,侯某甲就用脚朝其腹部踢了两下,然后又把林某乙按倒在地上,林某乙不停地反抗,把侯某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抓伤了。侯某甲逼林某他钱,林某乙问侯某甲要多少钱,侯某甲说要200元,林某乙说可以给他1000元,也可以把这个月的工资给他,但要他放了她,跟她到房间里去拿,侯某甲听了就怀疑她是想脱身,又怕她喊叫,就按住她在地上,用拳头在她头上打了几下,后又用脚在她头上踩了五、六脚,并在她腰部踢了几脚,直到她失去知觉,停止反抗。此时在男厕所方便的中心小学老师周某听见隔壁有呼救的声音,便大喊一声“是谁在隔壁干什么”并赶紧走出厕所,恰好碰到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侯某甲,周某见其神色慌张便质问其在厕所内干什么,侯某甲谎称女厕所里的人是其老婆,说完便匆忙逃离现场。周某见此情况,于是叫女老师郭某庚过来查看,发现林某乙倒在厕所内昏迷不醒,当即将林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林某乙头部外伤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乙因伤住院5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2元、门诊医药费x.4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她在安平中心小学的女厕所里被人打伤,但对其被伤害的过程回忆不起来了,只记得那天在厕所门口看见有一个身材很高的青年男子站在厕所不远处的地方。
2、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他系安平中心小学政务处主任。2009年9月11日上午上完第二节课,他在校内的男厕所方便时,听到女厕所那边传来有一个女人的很凄惨的哀求声,讲要把自己身上的一千元钱给厕所内另一个人,他感觉不对,就朝女厕所方向大叫一句“那边在干什么”,说完,他从男厕所出来,看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从女厕所出来,他问男子在干什么,男子说是厕所里女子的丈夫,说完就朝学校门口逃跑,他就叫女老师郭某庚到厕所里查看,发现一女子倒在厕所里,周某报警。并证实那男子穿蓝色T恤,黑色牛仔裤,白色休闲鞋,有x左右,偏瘦,安仁口音,短发,条型脸,20岁左右。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一个叫侯某甲的三中高二学生,并知道侯某体育特长生。2009年暑假补课时,侯某他的餐馆吃饭,欠了76元钱,前天还用三瓶红牛饮料抵了16元钱,还欠李60元钱没还。前几天,他向侯某过账,但侯某没钱,他说要打电话给侯某爸爸来还账,但侯某肯告诉其爸爸的电话号码,2009年9月11日晚上7点钟左右,侯某他店里说明天到学校用餐卡刷红牛给他抵账。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安仁三中体育老师,高二247班班主任。被告人侯某甲是其班上的学生,2009年9月11日上午第一节课、第二节课侯某甲没有在教室里上课,第三节课才赶到教室上课的。上完第二节课是上午9时40分。上午第四节课他到班上查岗,发现侯某甲的左手食指和无名指的关节部位有伤,当天晚上8点40左右,他在办公室问侯,侯某在北校区中间的磨石篮球场摔伤的,因为磨石球场不可能擦成这样的伤,他说侯某假话,侯某额头上出汗了。并证实侯某甲平时很少跟同学交往,喜欢独来独往,夜间喜欢在查寝后溜出来,到外面网吧上网,还背着老师同学在厕所里抽烟,上课经常迟到。
5、证人郭某戊证言证明,她与被害人林某乙等人是今年8月26日分到安平中心小学的特岗老师。2009年9月11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学校政务处周某叫她去女厕所看情况,她进去后看到一个女人倒在厕所的过道边,头朝外,脚朝里,听到该女人发出痛苦的声音,上身着一件白色T恤衫,下着一件黑色安踏运动裤,脚穿一双白色休闲鞋,当时没认出是谁,到医院后才发现是林某乙。并证实当时林某乙头部被打起肿得很大,右眼角有血流出来,左身被打开一个口子,左腰有一青紫,脖子上挂着的一根白色项链不见了。
6、证人侯某己证言证明,他是安平中心小学食堂职工。2009年9月11日上午9点40左右,学校英语老师林某乙在女厕所内遭到歹徒的袭击,伤势很重。并证实当天上午8点多钟,他看到厕所前面的乒乓球台子边一个年轻人坐在那里,大概20岁左右,比较瘦,身高在1.75米到1.8米,平头,条形脸。当时学校政务处周某看见歹徒的模样。
7、证人侯某己证言证明,他的儿子即被告人侯某甲是在城关医院出生的,当时接生的是李某花医师。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龙海有个叫侯某甲的人是她接生的,只记得是1991年出生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侯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是侯某甲的父亲于2009年9月26日到她那里补办的,出生日期1991年10月7日也是听侯某甲的父亲说其户口上是这个日期,所以就写了这个日期。
9、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的情况,经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10、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头部外伤构成重伤;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尚需继续治疗费三至四万元。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甲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2、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9月11日,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侯某甲处扣押特步运动鞋一双,赛奇T恤一件;并经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辨认属实,系被告人侯某甲作案时所穿的衣、鞋。
1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受伤住院的情况。
1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于2009年9月14日指认编号X号的相片即被告人侯某甲的相片为其在案发现场所见男子。
15、住院医药费发票、车票、收条证明,被害人因伤住院花去医药费的事实、请专人护理的费用及因被害人受伤所花车费的情况。
16、被告人侯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因伤所花住院医药费x.52元、门诊医药费x.40元、鉴定费500元、车费1813元、病案查询费35元、护理费2250元+35天×43元=3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天×12元=64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20年×20%=x.24元,后继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16元,由被告人侯某甲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他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如:证人郭某庚证实林某乙脖子上未见白色项链,现场照片显示白色项链掉在地上;林某乙未指控他抢钱,只指控他伤害了林某乙;辨认笔录无辨认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名;依法应认定他犯故意伤害罪。2、鉴定结论不公,应重新鉴定。3、他的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系农历。4、被害人林某乙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应采信。5、原判认定门诊费x.40元不合理,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上午在(略)安平镇中心小学女厕所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实施抢劫时,致林某乙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以下矛盾:证人郭某庚证实林某乙脖子上未见白色项链,但现场照片显示白色项链掉在地上;被害人林某乙指控其遭受他的伤害,但未指控他抢劫;辩认笔录无辨认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名。经查,证人郭某庚证实林某乙脖子上未见白色项链的事实与现场照片证实白色项链掉在现场地上的事实并无矛盾,两者相互印证上诉人侯某甲使用暴力对林某乙实施抢劫时,致林某乙脖子的项链掉在地上。被害人林某乙遭到上诉人侯某甲抢劫后,身心遭到严重创伤,当即昏迷数十分钟,以后长期昏睡,记忆严重减退,因而只记得她遭一男青年拖入女厕所后被打伤的事实,但证人周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男厕所听见被害人林某乙在女厕所哀求说把身上的1000元钱给上诉人侯某甲,该事实与上诉人侯某甲归案后均供认其对林某乙实施抢劫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甲犯抢劫罪是正确的。辨认笔录中,辩认人、见证人、侦查人是均按规定签了名。故上诉人侯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提出鉴定结论不公,应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后,该鉴定中心又接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委托,对林某乙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提出他的户口簿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农历,不是阳历。经查,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侯某甲户口簿上的出生时间是农历,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侯某甲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侯某甲的抢劫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重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x.52元、门诊医疗x.40元、鉴定费500元、车费1813元、病案查询费35元、护理费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16元,应由上诉人侯某甲赔偿。上诉人侯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门诊费x.40元不合理,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过高。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遭抢后造成多种伤情,在住院期间还产生门诊费用x.4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门诊费用并由上诉人侯某甲赔偿是合理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侯某甲赔偿后继治疗费4万元,附合医学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该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