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顶山市X镇X村,明知姚玉杰(另案处理)出售的蓝色黄某牌x-2型三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3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姚××、姚××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