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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上诉人吴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均为同村人,于1986年经人介绍,两人根据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村X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解除婚约的协议,原告也回到娘家生活。1999年,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父母的要求,将原告接回家中。2008年,原告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听力、语言属一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被告之女系被告与前妻所生。

再查明,被告龙某现年63年,家中有一母亲吴某甲红现年92岁,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同时需赡养母亲吴某甲红,现被告龙某及其母亲吴某甲红的生活都由其女儿负担。在庭审中,被告愿意接受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判认为,原、被告1986年举行婚礼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原、被告是于1994年2月1日前举行婚礼后同居,应为事实婚姻。虽然1989年经村委会协议,双方解除婚约,但是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龙某每月给付600元扶养费,称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被告拒绝其回家构成遗弃行为,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原告现年43岁,虽然其听力、语言属一级残疾,但其四肢与智力正常,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离开家庭住在其娘家不愿回家,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中称愿意接受原告回家履行扶养义务,但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称被告遗弃的行为不能成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精神,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特别是一方年老、病某、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等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该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被告龙某现年63岁,年事已高,属老龄人,没有经济来源,尚有一母亲吴某甲红需要赡养,被告与其母亲的生活主要靠其女儿负担,没有扶养能力。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尽到夫妻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也没有扶养的能力,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予以免交。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份证明和三份调查笔录,都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都是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故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下列事实都是错误的:一、1999年,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父母的要求,将原告接回家中。2008年,原告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二、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离开家庭住在娘家不愿回家,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存在过错。在适用法律方面,上诉人认为,我们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扶养费,是基于残疾人的扶养,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证明清楚与被上诉人存在扶养义务,且自身残疾,以及被上诉人不尽扶养义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单纯地以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残疾人与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残疾人的扶养人有无固定经济来源或扶养能力以及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决定是否支持残疾人请求扶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听力、语言残疾,虽然有体力劳动能力,但无独立谋生生活能力,被上诉人虽属老年人,但其63岁年龄并不高,仍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丈夫,同时又是扶养人,无论上诉人身居何处,都对上诉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尽义务,构成遗弃行为理由充分。另外,198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的女儿尚在幼年,承受过上诉人的扶养和照顾,被上诉人的女儿同样对上诉人具有赡养义务。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二审法院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600元。

被上诉人龙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生活,现在被上诉人也有63岁,也需要家人的赡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龙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婚姻关系。

上诉人吴某甲质证称:该案我们已经上诉了。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但不明确吴某甲是否已上诉,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在二审中,上诉人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当一方因生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对方应当承担扶养责任。如果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直接要求有扶养能力的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针对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1986年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1989年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也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两人分居至1999年,在1999年时吴某甲与龙某又生活在一起。2008年吴某甲又与龙某分居,吴某甲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这期间虽然两人分分合合,但事实婚姻关系始终存在。其次,上诉人吴某甲称其听力、语言一级伤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龙某拒绝其回家,故要求龙某每月给付600元扶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吴某甲听力、语言障碍,但是其四肢健全、智力正常,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只有43岁,年龄也不高,也未患有其它严重的疾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某明确表示愿意接收上诉人吴某甲回家一起生活,履行扶养义务,但是上诉人吴某甲不愿意,故吴某甲称龙某遗弃的行为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龙某已有63岁,属于老龄人,本身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尚有92岁高龄的母亲需要其赡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某甲要求龙某每月给付6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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