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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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现租住在凌云县建设局院内宿舍。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1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铮、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2时30分,被告人郁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载17人由凌云县城驶往南宁,13时10分当车行至S206线111公里,即凌云县X村X路口处时,因路滑车速过快,致使大客车碰撞横跨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客车碾压停在右侧路边的行人韦某、罗某某,造成李某某、韦某、罗某某当场死亡,大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桂x号大客车车主姚某某对三位死者家属各支付了x元丧葬费,2011年1月7日又赔付韦某、罗某某母子家属死亡赔偿费等费用20万元。

为指证被告人郁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其能及时保护好现场,报告给公安机关,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在量刑上要求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2时30分,被告人郁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载乘17人由凌云县城驶往南宁,约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S206线111公里(凌云县X村X路口)处时,行人李某某突然从左边山脚横穿过公路,因路滑车速过快,致使大客车碰撞到李某某后,又采取措施不当,大客车又碾压到站在右侧路边等车的行人韦某、罗某某,造成李某某、韦某、罗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大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某及时下车,保护现场,并用手机向120、110台报告,自觉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姚某某,该车于2010年9月13日从出让人黄兆年购买后挂靠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南宁至凌云班车线,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驾驶员郁某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当天,该大客车的车主姚某某对三位死者家属各支付了x元丧葬费;2011年1月7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给予韦某、罗某某(系母子)家属支付x元死亡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某、书证

1、被告人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2、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某清单》,证实清单扣押的物某为被告人郁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

3、尸体处理通知书,凌云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韦某、罗某某”死亡及注销户口的证明,主要证实李某某等三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定程序该部门已通知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三位死者生前的住址、出生时间、性别、死亡时间、原因,注销日期;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韦某、罗某某的家属及车主曾申请交警部门对赔偿事宜给予调解,但由于肇事司机郁某及李某某家属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调解,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

5、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赔偿说明》、收条,主要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韦某、罗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天,三死者家属已收到车主姚某某各支付的x元丧葬费和证实2011年1月7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给予韦某、罗某某(系母子)家属支付x元死亡赔偿金的情况;

6、《车辆转让协议书》、《班车内转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主要证实肇事车辆的业务情况;

7、《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郁某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

8、《刑事谅解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死者李某某的家属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虽然肇事司机郁某已被政法部门羁押,但其及家属对死者家属仍有积极赔偿的愿望,鉴于此情形,李某某家属请求政法部门对郁某给予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9、凌云县X组出具的《安抚情况说明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责任人的郁某的父母郁某、龙某某和郁某的妻子何某某等家属于2011年5月12日上午到事故死者韦某、罗某某家里进行安抚慰问,据家属罗某甲说,责任人家属已经是第三次到其家进行慰问了,说明责任人很有诚心,而且事故发生是因另一死者李某某横跨公路造成,对责任人表示同情和谅解;

10、《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卡,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有保险的情况;

11、《事发当天的气温情况》,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

12、证人李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主要证实由事故见证人对“1.5”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另一驾驶员,事发当天其随车辆开往南宁,该车出凌云站后一直是郁某开的车,其坐在副驾驶位,当时车速不快,大概也五十码,到事发地点,前方左边突然有一女人往右边横穿公路,驾驶员马上急刹车,但车辆仍撞到那女的,车尾直接往右甩,又碰到路边的二人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老板娘,事发当天其随车辆于中午12点30分从凌云汽车站出发,到事发路段时,其正在接听电话,突然感觉驾驶员在踩刹车才往前看,看见一个老人从公路的左边往右边跑,驾驶员踩刹车但距离太近来不及避让,还是撞上了,出事后,驾驶员立即停车,把现场保护好,并打电话报警。客车停下来,其下车后才看见车的右后边躺着一个人,车身下也躺着一个人,左前方也躺着一个老人,就是横穿公路的那人。当天车上共坐有17名乘客;

3、证人刘某某、吴某、韦某等6人证实,他们都是当天坐肇事车辆由凌云开往南宁的乘客,当时大家都在睡觉,感觉车辆摇摆、撞击声后才知道车辆出事,车辆停稳后,司机下车放置路障,打电话报警,但他们不敢下车看的情况;

4、证人姚某某证实,其是桂x号牌大客车的车主,该车是其与田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于2010年9月13日以其名字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注册在该公司名下,该车每天出行基本上是其老婆王某某跟车,其雇请了二个司机,一个叫杜某某,一个就是郁某,事故发生时是郁某驾驶,当时是其老婆打电话给其才知道的,发生事故后,其和田某某两个人一共支付了25万元的赔偿款;

5、证人朱某某证实,其是凌云县汽车站副站长,出事的车辆桂x号牌大客车的车辆建制单位不属于其单位管理,该车的驾驶员也不由该站聘用,对该车辆只能按照“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的规定进行管理,该车的管理及驾驶员聘用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管理,该车应班发车时间是中午12:30分,每天只发车一次;

6、证人邓某某证实,在事故中死亡的李某某是其母亲,2011年1月5日12时,其刚从田林回到家,到13时30分左右就有人打电话给其说其母亲出事的事,其就叫上堂哥李某胜一起往伶站九民那利即事发地点,到现场后看见其母亲李某某已被快班车撞死在二级公路中间,交警部门在现场已拉好警戒线,也有群众围观,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公正处理;

7、证人罗某甲证实,在事故中死亡的韦某是其妻子,罗某某是其小儿子,事发前母子俩是准备到伶站买药给猪治病。出事后,其总共收到x元的丧葬费和x元的补偿款,希望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正处理此事故;

8、证人罗某乙证实,在事故中死亡的韦某是其母亲,罗某某是其弟弟,事发当时,其在山上放羊,大约在下午三点钟,接到消息才知道母亲和弟弟出事了,记得那天是下着毛毛雨,公路上是潮湿的,当其来到出事现场时,看见一辆大客车顺着停在车道及路上,其中车的前左、右轮和左后轮停在车道内,右后轮停在车道外,车头朝伶站方向,车尾朝凌云方向。其弟头朝凌云,脚朝伶站方向左侧卧倒在地,大客车右后轮后面不远处,其母亲被大客车的右后轮前边压住,头和脚的朝向不注意,另一老太婆府躺在大客车的左前方公路分道线往里一点位置,头朝伶站方向、脚朝凌云方向。肇事车辆出事后,被其和村民扣留至1月7日凌晨一点多才由一辆拖车拖走。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共赔偿给其家的数额是23万元;

9、证人罗某丙证实,其系凌云县X村民,2011年1月5日13时许,在本屯屯级公路X路交岔路口处,发生一起由凌云开往南宁的班车撞了人,三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其正好在家,其听到屯上的群众喊:“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就往事发地跑去查看,发现撞人的班车是超大型,是桂A车牌开头,具体车牌其记不清了,班车上有乘客,但他们没有下车,班车司机不在驾驶室,不知去向,班车后方斜对面二级公路上边有一约60岁的妇女站在水沟内,其问她是哪里人她告诉说:“她是凌云县X村弄怀屯人。”但没有告诉她的具体姓名。事故中死亡的三人有二人是其本屯的人,韦某,女,瑶族,约35岁;罗某某,男,瑶族,约14岁,他(她)们系母子关系,据说当时他们母子在等车往伶站街,具体情况不知道,另一人据说是下甲乡X村弄怀屯人,约60岁。事发后,听说韦某家属得到了23万元钱的赔偿;

10、证人李某某证实,事发当天,其与死者李某某是从右江区西北乐陆弄场坐车回到伶站乡X村X路X路处下车,后准备走小路返回双达老家,当时二人一起下车后,其走下路边水沟即顺手把手上的土布口袋放在沟里,李某某是站在公路里侧白线外的公路上,然后其伸出左脚踩在公路边缘上系左脚鞋带,系好鞋带往前看,发现李某某已差不多走到那利路口了,当其右侧身去拿布口袋转身时,已发现李某某倒在蛮远的公路中间位置,旁边还有一辆大客车,应该是大客车撞倒她了,但其没有亲眼目睹李某某被大客车碰撞的过程,因当时其刚好转身拿口袋,就那么一瞬间,出事故时,天上下着毛毛雨,公路上潮湿但不很滑,事故发生后,只看见有一辆小车从此处经过上凌云,有一辆三马仔下伶站,没有其他车经过了,其就一直在现场等其仔李某胜来接,大约在现场等了两个小时。

三、勘某、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位于凌云至百色公路S206线111公里(凌云县X村X路口)处以及现场概况、地理位置、勘某现场所见等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韦某、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鉴定书》,证实死者韦某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挤某、翻滚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某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四份《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对三位死者的认定结果已按法律程序通知给了肇事司机郁某和三位死者家属;

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检测酒精》及《通知书》,证实鉴定中心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送检的郁某血液标本作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含量在正常范围内,结果已通知给郁某和三位死者家属;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经广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依法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车辆及结果已通知给郁某和三位死者家属;

5、《肇事车辆车速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车速经鉴定,事发当天,肇事车辆车速在制动前的保守速度为79.2公里/小时及结果已通知给郁某和三位死者家属;

6、《现场痕迹成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经百色市痕迹专家对事故现场有关痕迹进行检测后,得出了成因的结论意见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证实2011“1.5”特大交通事故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罗某某无责任和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郁某和三位死者家属。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事实,不需要补充和修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该事故发生后,郁某能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救护部门报告,主动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如实供述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主动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慰问安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行为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在量刑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郁某的辨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郁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某利

审判员岑胜业

人民陪审员崔雄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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