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卫辉工地施工中,由于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圆柱模16.5米,约定租价为12元/天•米。2011年7月13日,被告将圆柱模退回,但拒不缴纳所欠租赁费,经结算,租赁费共计x元,减去原告已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仍欠9454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9454元。
被告辩某,我们在签订合同后对原告的价钱有疑问,我们实际并没有用原告的钢模板,请原告拿出交给我钢模板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转材料出库单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押金收据一份。4、退货司机朱卫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绍山当庭证言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某丙租用原告王某甲的圆柱模16.5米,约定价格每米每天12元,当日被告王某丙交付原告押金50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将圆柱模退回但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x元,除去被告交纳的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圆柱模,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11年7月13日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945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945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