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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罗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蔡军和(已判决)持警棍和军刺窜至株洲市X区X路X路交叉处,见被害人杨XX与其男朋友周某在此处的凳子上休息,遂对两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杨XX挎包一个,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杨XX的反抗,被告人李X和蔡军和将被害人杨XX拖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杨XX手臂、膝盖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杨XX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XX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蔡军和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唐某、王XX的证言、病某、鉴定文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李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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