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住所地津
津市X乡街道。
负责人杨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本院在审理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诉被告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田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