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长=X路X号。
被告石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韦X诉被告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借到款之日至2010年11月23日前应还清欠款x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正当所欠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不肯还清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石X向原告韦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X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正(¥x.00元),于2010年11月23日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仍不肯还清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偿还原告韦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