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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甲诉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原告孙某某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50岁,住(略)。

原告孙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孙某某与丈夫刘某礼(已故)、女儿刘某甲共同承包经营土地6.834亩已20余年,2004年2月刘某礼病故。2009年收完麦后,被告即阻止原告耕种,且强行种上玉米,我们与其交涉未果,又诉到乡司法所解决,被告拒不执行司法所的处理意见,玉米收获后又强行种上了小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我们6.8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孙某某已故丈夫刘某礼系同胞兄弟,刘某礼生前与原告孙某某、女儿刘某甲三人自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的20多年来,共承包经营村土地6.834亩。2004年2月刘某礼病故,孙某某于2009年1月再婚,嫁到就近的贾寨村,该承包土地由其女儿,即本案原告刘某甲耕种。2009年麦收后,被告刘某乙强行在二原告承包的6.834亩土地上种上了玉米,二原告与其交涉未果,要求其所在的石槽集乡司法所解决,由于被告拒不接受司法所的调解,9月20日,司法所做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书,被告刘某乙拒不执行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待玉米收获后,又强行种上了小麦,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二原告的户口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农村税收改革政策卡”、“种粮补贴本”、石槽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住所地生活或者不在原住所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已故丈夫刘某礼及女儿刘某甲,依法取得的6.8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礼死后,其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应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孙某某虽已再婚到邻村,但因其在新居所地未获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原告仍对原承包的土地拥有经营权,况且村X组织并未收回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而被告刘某乙个人阻止二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土地并强行耕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停止对孙某某、刘某甲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将其侵占的原告6.8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二原告行使,不得在该6.834亩土地上再行耕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代理审判员韩媛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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