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京川。
诉讼代理人刘某臣,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技校家属院交叉口时,与沿东风路南侧行走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案发时该车由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际使用、管理,被告人刘某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x.86元,交通费8947.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复印费8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x.8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城市管理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鲍某某,王某,康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原审赔偿少,其儿子的扶养费应予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称,被告人刘某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关于要求赔偿其儿子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有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委会等证明予以证实。其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代理人关于其儿子的抚养费应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