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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预谋抢劫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好利来”蛋糕房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该店员工姜XX、许XX,抢走该店营业款5元。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证言、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许XX、韩XX、席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的陈述;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在案发时患有抑郁症(缓解期),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持械实施抢劫,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某在案发时患有抑郁症(缓解期),考虑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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