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城管局科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某甲骑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善大线河头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大赉店镇X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电动车严重损坏,共花费电动车定损费50元、停车费130元、电动车损失190元,共计37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坏、定损费、停车费等财物损失37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的责任,不应该是全责,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全责我有异议。因为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也有异议,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善大线河头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时间,吴某甲骑金狮牌电动车沿善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沿善大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朱某某骑德洋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甲、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并依此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10年9月27日,原告朱某某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0]估鉴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被鉴定元帅电动车[车主:路晓云(系原告朱某某外甥女),颜色:黑,车型:元帅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0元。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某对于其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电动车损坏、定损费、停车费等损失之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朱某某骑德洋牌电动车”,而原告朱某某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豫北鉴[2010]估鉴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中载明送检材料为“元帅电动车壹台”,二者明显不符。原告朱某某称“发生事故的时候的车辆与鉴定的车辆是同一辆车,车牌是元帅,但是车座上是德洋”,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朱某某所提供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鉴定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所鉴定的电动车车主为“路晓云”,本案原告朱某某主张该电动车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电动车损失190元及因鉴定该车辆支出的鉴定费5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3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