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神火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澳公司依约支付沁澳公司人民币(略).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向兰澳公司送达了(2011)豫法立民交通字第X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书面通知其缓交诉讼费至开庭前三日,缴纳本案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本院通知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而兰澳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兰澳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