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职员。
被告苏某,男,汉族,广西(略)X镇。
被告吴某,男,汉族,广西(略)人,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广西(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与被告苏某、吴某、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廖某某和被告苏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和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苏某向原告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2月23日原告行经审批后通过自助签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x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借款由被告吴某、陈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执行利率为6.903%。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的单笔借款于2010年2月22日到期后重新续借,续借后也于2011年3月7日到期,至2011年6月20日止,逾期贷款本金余额x元,累计拖欠贷款利息2582.52元。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苏某只归还了部分欠息,本金x元及其欠息均无法落实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吴某、陈某丁对本案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苏某、吴某、陈某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苏某、吴某、陈某丁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提出贷款x元用于养猪的申请;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有合同及被告吴某、陈某丁为被告苏某借款在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陈某丁为被告苏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苏某、吴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虽不到庭质证,也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签名是被告苏某亲笔所签,但其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贷款x元,被告苏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也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9日被告苏某向原告行提出贷款x元用于养猪的申请,同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卡号为(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苏某收到贷款后,原告通过被告苏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略)内扣收了部分贷款利息。被告的单笔借款于2010年2月22日到期后重新续借,续借后也于2011年3月7日到期,至2011年6月20日止,逾期贷款本金余额x元,累计拖欠贷款利息2582.52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贷款约定期限一年过后,被告苏某既没有将利息存入其委托扣收利息的卡号(略)内,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托拒绝还款。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某丁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陈某丁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苏某已获得原告的贷款,就有义务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苏某却没有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苏某归还尚欠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陈某丁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陈某丁应对被告苏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某、陈某丁对被告苏某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为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是2582.52元,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
二、被告吴某、陈某丁对被告苏某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吴某、陈某丁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北昌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蒋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