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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杜某某、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杜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41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一审被告杜某某、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张收条不能确认马某的股权成立;收到条上的公司印章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印章被非公司职工的杨殿勋骗取。请求依法再审。

马某提交意见认为,收到条内容反映马某出资400万元是投资款,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够确认马某股权成立;收到条上有公司印章,杨殿勋当时是公司财务主管,有公司工资表予以证实。李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向马某出具的收到条上有其会计刘丽萍的签字和公司财务印章,并明确记载:“今收到马某投资款四百万元整((略)元)。”该“收到条”即公司对马某注资行为的确认。故原审据此认定马某系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李某认为“收到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由非公司职工的杨殿勋所骗取公章加盖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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