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庞某某,女,1957年5月19日,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明、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庞某某因生意经营短缺资金,在2007年10月10日及2008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一年归还,利息按月息1%支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某某迅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x元。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庞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所立借条1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②借款月息为一分的事实。
2、被告庞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所立借条1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②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
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庞某某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乙人民币壹万元整(x),月息壹分”。2008年3月12日,被告庞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庞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007年10月10日的借款x元,因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x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自原告催要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其中2007年10月10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算,按约定月利率一分即1%计息;其中2008年3月12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利息均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被告庞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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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陈放明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