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丙、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丙、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袁某丙由被告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10.x‰,逾期月利率为15.x‰,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8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以及其他被告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8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袁某丙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x‰,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x‰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
另查,被告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袁某丙利息清至2008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丙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丙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丙已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26日,故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某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27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x‰计算,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丁、任某、袁某戊、胡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