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于1993年3月开始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原汝州市铸钢厂)从事打磨清理工作。2005年开始感觉压气、胸某、咳嗽。2007年11月,闫某因病情加重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某检查治疗,怀疑是矽肺,建议进一步检查,闫某便离开原单位在家治疗。2009年9月14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作出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闫某三期尘肺。2009年11月23日,闫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1月6日认定闫某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闫某经平顶山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8月14日—2009年10月9日闫某在河南省职业病医某先后开支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合计计款809元,开支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30元。闫某在原汝州市铸钢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汝州市铸钢厂亦未为闫某办理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2008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6.92元。2010年11月8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老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闫某伤残补助金x.24(1606.92×22)元,闫某退出工作岗位,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闫某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治疗费809元、交通费430元,并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闫某伤残津贴1365.87元(1606.92×85%);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闫某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闫某于1993年3月即到原汝州市铸钢厂从事清理打磨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了劳动关系,因其经常接触粉尘,在岗期间和离岗时未被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其所患疾病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诊断结论为三期尘肺。后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无护理依赖。由于用工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闫某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闫某被鉴定为伤残等级2级,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闫某应与用工单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闫某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2010年7月起按汝州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06.92元支付伤残津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称闫某的职业病三期尘肺不是在原汝州市铸钢厂所得,不应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2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治疗费809元、交通费430元,不应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65.87元,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闫某伤残补助金x.24元(1606.92×22),闫某退出工作岗位,与天瑞铸造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闫某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治疗费809元、交通费430元,并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闫某伤残津贴1365.87(1606.92×85%)元。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闫某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四、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闫某伤残补助金x.24元、鉴定费300元、检查治疗费809元,交通费430元、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闫某伤残津贴1365.87元,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办理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闫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清理打磨工作,2008年被上诉人便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005年被上诉人便不在上班。2009年9月4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三期尘肺。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从事何种工作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三期尘肺有可能不是在上诉人处所患的职业病。上诉人根本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工伤、职业病等文书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想走就走,想来就来,被上诉人在回家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不再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曾在上诉人处从事清理打磨工作,但并不是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所得职业病也并非是在上诉人处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从上诉人的上诉所称中,明显表明其承认被上诉人在其单位的职业病岗位上班。同时,上诉人违反国家《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在职期间及2007年11月因病情严重无法坚持上班到处就医某,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汝州市人劳局以平(汝)工伤调[2009]X号协查通知,给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20天的权利,让其提供有关情况,为什么不提供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得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患。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自1993年3月开始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原汝州市铸钢厂)从事清理打磨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闫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闫某办理参加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闫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接触粉尘,按照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必须定期对其在职期间及离职时进行健康检查,而闫某在工作期间及2007年11月因病情严重无法工作离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均未对闫某进行健康检查。2009年9月14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作出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闫某三期尘肺。2009年11月23日,闫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1月6日认定闫某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闫某经平顶山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无护理依赖。因此,基于闫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让闫某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与闫某的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支付闫某和为闫某缴纳各项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