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哲峰男,32岁。
被告周红霞女,32岁。
原告杨哲峰与被告周红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哲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的,彼此不太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周红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哥哥周××,其陈述被告现在广州打工,能联系上。另称双方平时感情不和,杨哲峰一直跑的不在家,过不成。双方已分居四、五年了。若杨哲峰早在家,我妹子早起诉他了。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居民户口簿,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周红霞现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满四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杨××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小孩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哲峰与被告周红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随原告杨哲峰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