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甲,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甲为与被告薛某乙、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原告将某于华山工业区厂房及设某、模某、工具等一次性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约定在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工厂转让协议一份,后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单位代领了货款x.62元,尚欠x.38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x.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转让费x元的事实;
4、提供工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某某、设某等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x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乙、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薛某乙、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被告双方就厂房转让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乙、苏某分别以欠条与转让协议的形式对与原告发生厂房、设某买卖的事实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在受让厂房、设某后应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某甲转让款x.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