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7年出生。
辩护人江某某,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环三(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和被告人黄某乙、林某及辩护人江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母亲谢云蔡遭被害人林××辱骂而生气,便叫上被告人林某及“阿胖”(另案处理)随谢云蔡到蕉城区X路X号林××的南杂店,要求林××道歉,林××不肯。被告人黄某乙便与林××发生争吵,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殴打林××。被告人林某上前摔打被害人林××左脸,至林××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属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林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将赔偿款x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林××、谢××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林某因琐事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乙、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范宏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