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婚生男孩张某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时间有三年半了,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分开时间没有三年半,被告是2011年3月份出去到上海打工,今年春节和五一劳动节都回家了;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婚生男孩张某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张某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