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投劳前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2年1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某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报假释建议书称,罪犯刘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