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小,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准备好的撬杠、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张某甲租来的面包车到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三义寨乡薛楼基站机房,用撬杠撬开机房防盗门进入室内,破坏防盗器,断开蓄电池连接板,将室内“吉天利”牌x蓄电池24块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兰考县X镇X村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民权县移动分公司内黄某站机房,将室内“光宇”牌x蓄电池36块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3、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兰考县X镇后孔庄小学附近,将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红庙镇后孔庄基站机房里的48块“南都”牌x蓄电池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4、2009年5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开封东郊土柏岗西基站,盗走“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09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许河乡张保府基站,盗窃机房内“南都”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的老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6、2009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移动分公司张君墓镇牛马口基站,盗窃机房内“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的老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7、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杞县分公司柿园乡陈某基站,盗窃“南都”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山东省东明县移动分公司焦元乡闫谭基站,盗窃机房内“南都”牌x蓄电池24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价值x元。
9、2009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民权县移动分公司野岗乡常马口基站,欲搬蓄电池时因民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华达”牌x蓄电池24块,价值9893元。
10、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仪封乡东岗头基站,由外墙挖洞入院,在往处搬运蓄电池时,兰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吉天利”牌x蓄电池24块,价值x元。
11、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仪封园艺场六分场基站,在往外搬运蓄电池时,因兰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价值x元。
1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十中东北角一移动公司基站,欲盗窃机房内的蓄电池时,发现防盗门已开,报警器已报警,三人逃跑,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普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12起犯罪中,第1、2、5起犯罪被告人普某某未参与盗窃,对普某某不应认定为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应认定为盗窃中止;在普某某参与的盗窃过程中,大部分是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普某某参与的第9、10、11起犯罪是盗窃未遂,综上,对被告人普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1、陈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理由为,犯意的提出不是陈某某提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不是陈某某准备的,销赃不是陈某某实施的;2、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诚恳悔罪。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点后,于2009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携带准备好的撬杠、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张某甲租来的面包车到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三义寨乡薛楼基站机房,用撬杠撬开机房防盗门进入室内,破坏防盗器,断开蓄电池连接板,将室内“吉天利”牌x蓄电池24块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兰考县X镇X村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民权县移动分公司内黄某站机房,将室内“光宇”牌x蓄电池36块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3、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兰考县X镇后孔庄小学附近,将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红庙镇后孔庄基站机房里的48块“南都”牌x蓄电池盗走。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4、2009年5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开封东郊土柏岗西基站,盗走“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5、2009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许河乡张保府基站,盗窃机房内“南都”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的老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6、2009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移动分公司张君墓镇牛马口基站,盗窃机房内“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的老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7、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杞县分公司柿园乡陈某基站,盗窃“南都”牌x蓄电池48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山东省东明县移动分公司焦元乡闫谭基站,盗窃机房内“南都”牌x蓄电池24块。后将蓄电池拉至普某某家,由普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x元。
9、2009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民权县移动分公司野岗乡常马口基站,欲搬蓄电池时因民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华达”牌x蓄电池24块,经物价鉴定价值9893元。
10、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仪封乡东岗头基站,由外墙挖洞入院,在往处搬运蓄电池时,兰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吉天利”牌x蓄电池24块,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
11、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移动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仪封园艺场六分场基站,在往外搬运蓄电池时,因兰考县移动分公司人员接到机房自动报警后及时赶到,三人逃跑,盗窃未遂。该基站机房内有“吉天利”牌x蓄电池48块,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
1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十中东北角一移动公司基站,欲盗窃机房内的蓄电池时,发现防盗门已开,报警器已报警,三人离去。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2、5起犯罪,被告人普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前被告人普某某已知道他们准备盗窃电瓶,并同意收购他们所盗窃的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张某乙跟我商量偷信号塔基站的电瓶之事,停有两个月,我租王顺民一辆豫x红色佳宝出租车,之后又叫上程二领,我准备好撬杠等工具。偷前直接把想偷基站电瓶的事给普某某说了,普某某同意收电瓶。在5、6月份之间,同张某乙、陈某某、普某某等人交叉在兰考县许河、三义寨薛楼、红庙孔庄、仪封园艺场、仪封乡东岗头、杞县阳X、山东界、开封火电厂、民权野岗、内黄、兰考十中等地盗窃基站电瓶的犯罪经过。该供述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直接预谋,张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及联系销赃和参与盗窃的情况。
2、被告人普某某供述证明在第一次收购张某甲他们盗窃的基站电瓶之前,张某甲曾经找我说收电瓶之事,之后几个月里,我同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等人交叉在张君墓、山东界、杞县阳X、仪封园艺场、兰考十中、红庙、仪封东岗头、开封火电厂等地盗窃基站电瓶及销赃的犯罪经过。该供述证明普某某在收电瓶前知道张某甲等人所卖电瓶是盗窃的及其参与盗窃的的详细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张某乙、普某某、张某甲等人交叉在许河、三义寨、开封、张君墓、山东界、杞县阳固、仪封园艺场、仪封东岗头、民权野岗、仪封南(民权内黄)等地盗窃基站电瓶的犯罪情况。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同陈某某、普某某、张某甲等人交叉在红庙孔庄、许河、民权内黄某地盗窃基站电瓶的犯罪经过,同时证明兰考十中一起犯罪几个人到地点后发现门没有锁,三人就离开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明三义寨薛楼基站、红庙后孔庄基站电瓶被盗及报警情况。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民权县内黄某基站电瓶被盗及报警情况。
(3)证人杨X证言证明开封土柏岗岗西基站电瓶48块被盗情况。
(4)证人单X证言证明许河张保府基站被盗电瓶48块及报警情况。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民权野岗乡常马口基站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6)证人袁XX证言证明张君墓镇牛马口基站两组X块电瓶被盗及报警情况。
(7)证人苏X证言证明仪封乡东岗头基站内电池组被截断,一共一组电池共24块电池,但由于我们发现的及时都没有被偷走及报警情况。
(8)证人王X证言证明仪封园艺场六分厂基站48块电瓶没有被盗走及报警情况。
(9)证人徐X兵证言证明杞县陈某基站被盗48块电瓶及报警情况。
x%证人王X恩证言证明山东焦元闫谭基站被盗电瓶24块及报警情况。
x%证人李X、程X杰证言证明许河张保府基被盗48块、薛楼基站电瓶被盗24块、红庙后孔庄基站被盗48块、张君墓牛马口基站电瓶被盗48块、仪封园艺场六分厂基站被盗48块但没盗走、仪封东岗头基站电瓶被盗24块但没盗走的情况
x#%证人王X伟证言证明杞县陈某信号塔院门被撬,就给徐卫兵打电话,及徐报警情况。
x%证人贾X胜证言证明焦元闫潭基站门被撬电瓶被盗就给王彦恩打电话,及王报警情况。
x%证人郝X庆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和公司人员杨世彪一同岗西基站去做维护工作,发现基站门被撬,电瓶丢失48块及报警情况。
x%证人王X民证言证明红庙后孔庄学校里移动基站,自动报警系统报警,赶到现场,发现48块电瓶被盗,就报警了的情况。
x%证人王X民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张某甲打电话说往往窖上送煤灰,每天100元钱租我的车,后来听说张被抓。他也没将车归还给我。
x%证人张X英证言证明普某某在前一段时间与两个年轻孩夜里往家送过塑料块一样的东西,后来孔令福拉走了的情况。
x%证人孔X证言证明张二小给普某某打电话让他跟去郑州接二领,后来打电话找不着普某某,就给其父孔令福打电话,让其去老家把几块电瓶拉到公安局的情况。
x$%证人孔X福证言证明其女儿孔竹打电话让回老家拉电瓶,走到城关乡老韩陵那被公安局查住的情况,我不知道这些电瓶是偷的。
x%证人刘X存证言
证实陈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时,自己正好和陈某块坐公交车从郑州到开封,不知道陈某某是否干啥违法的事。
(三)勘验、检查笔录
(1)三义寨乡薛楼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6张;
(2)民权内黄某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2份、现场照片8张;
(3)红庙后孔庄小学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8张;
(4)开封土柏岗西村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方位图2份、现场照片15张;
(5)许河张保府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8张;
(6)张君墓牛马口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0张;
(7)仪封东岗头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0张;
(8)仪封园艺场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9张;
(9)杞县柿园陈某北基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1张;
x%山东焦元闫谭基站被盗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3张;
(四)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户籍证明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断线钳、平头撬杠直杆两个、T型平头撬杠两个、手套五只、编织袋、蓄电池6块)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蓄电池6块)
(3)民权内黄某动公司证明一份、开封岗西基站被盗证明一份、山东焦元闫谭基站被盗证明一份、民权内黄某站被盗情况证明一份、开封移动公司证明吉天利、华达、南都电池每组单价各一份
(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
(5)兰考县公安局未查找到黄某的真实身份证明一份
(6)张某乙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
(7)指认现场照片
张某甲指认开封土柏岗西基站现场照片3张、仪封东岗头基站现场照片1张、民权内黄某站现场照片1张、民权野岗常马口基站现场照片1张、东明焦元闫谭基站现场1张、红庙后孔庄基站现场照片1张、仪封园艺场六分厂基上现场照片1张、许河张保府基站现场照片1张、杞县柿园陈某基站现场照片1张、三义寨薛楼基站现场照片1张
普某某指认杞县柿园陈某基站现场照片1张
陈某某指认三义寨薛楼现场照片1张、牛马口基站现场照片2张
(8)作案工具照2张、移动专用蓄电池实物照片2张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马占伟报三义寨薛楼基站被盗、红庙基站被盗
李胜男报民权内黄某站被盗
杨彪报开封土柏岗西基站被盗
单峰报许河张保府基站被盗
王兴堂报民权野岗常马口基站被盗
袁三红报张君墓牛马口基站被盗
苏宁报仪封东岗头基站被盗
王凯报仪封园艺场基站被盗
徐卫兵报杞县柿园陈某基站被盗
王彦恩报东明焦元闫谭基站被盗
x%三义寨薛楼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红庙后孔庄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许河张保府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张君墓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仪封东岗头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仪封园艺场被盗110接出警登记表
x%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山东东明一起误写电瓶型号的情况说明一份
x%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
(五)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被盗电瓶共420节计x元
价格鉴定明细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或交叉作案,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预谋及实施盗窃,并联系销赃,应定为主犯。被告人普某某在收电瓶前知道张某甲等人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属事前有通谋,应认定为共同盗窃。被告人张某甲、普某某参与的第9、10、11起犯罪系盗窃未遂,可比较既遂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普某某在参与的盗窃中大部分系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辨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预谋及未提供作案工具,且未参与销赃,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普某某参与的第12起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对该起犯罪应当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次数及数额,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普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