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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壬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粟某丙驾驶自己的小渔船装载洪江市X村民杨某壬、张某、蒋某、李某丁、杨某戊、粟某己、吴某、杨某庚、龙某等人及三百斤左右的货物,从洪江市X村码头出发开往托口镇赶集。粟某丙在明知自己的船只属于违法载客并超载的情况下,仍抱着只要船开慢点就没事的侥幸心理航行。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致使河里激起的浪水进入船舱,导致船只迅速沉没,船上人员及货物落水并随河水冲入下游。后粟某丙、杨某戊、李某丁、蒋某、张某、杨某壬,吴某被赶来的船只救上岸,吴某因溺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龙某、粟某己、杨某庚三人落水后失踪,后三人的尸体先后于2011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在托口镇X镇的河道内被发现打捞上岸。粟某丙驾驶的事故船只于2011年6月25日在托口三里村X组河域被打捞上岸。经洪江市地方海事处调查认定,被告人粟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搭乘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杨某辛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丙违反交通法规,无证超载驾驶船舶导致船只沉没致使4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粟某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粟某丙、杨某壬在洪江市X村码头,准备驾驶自己的小渔船开往托口镇赶集,此时在此等客船的张某、蒋某、李某丁、杨某戊、粟某己、吴某、杨某庚、龙某等人带着杨某辛货物也准备赶往托口镇,因客船还没有来,八人便陆续上了粟某丙的小渔船,乘船人粟某己在没有取得粟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撑离码头。粟某丙在明知自己的船只属于违法载客并超载的情况下,仍抱着只要船开慢点就没事的侥幸心理航行。当船只航行至托口朗溪村竹思田码头时,因河面雾大分不清方向,粟某丙便要求乘船人下船步行到托口镇,乘船人因携带了货物,不肯下船。过了一会儿,雾散了,粟某己又将船撑离码头继续航行,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致使河里激起的浪水进入船舱,导致船只迅速沉没,船上人员及货物落水并随河水冲入下游。后粟某丙、杨某戊、李某丁、蒋某、张某、杨某壬,吴某被赶来的船只救上岸,吴某因溺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龙某、粟某己、杨某庚三人落水后失踪,后三人的尸体先后于2011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在托口镇X镇的河道内被发现打捞上岸。粟某丙驾驶的事故船只于2011年6月25日在托口三里村X组河域被打捞上岸。经洪江市地方海事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的原因有:1、船舶超载;2、船舶不均衡;3、浪的作用;4、驾驶员年龄偏大,应急处置能力差。认定:被告人粟某丙没有申办船舶的相关证件,听任他人上船搭乘,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并严重超载,在不具备驾船舶资质、船舶性能低下的情况下,冒险开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搭乘人员在明知该船没有装人赶集经历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船,在船舶停靠竹思田码头后,乘船人员本可以下船步行去托口镇X镇,但漠视自身安全,不肯离船上岸,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粟某丙与被害人吴某、龙某、粟某己、杨某庚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四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杨某壬、张某、李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五位证人均证明了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粟某丙驾驶自己的小渔船装载他们与粟某己、吴某、杨某庚、龙某等人及三百斤左右的货物,从洪江市X村码头出发开往托口镇赶集。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被浪打沉,造成乘船人吴某、龙某、粟某己、杨某庚四人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6点多钟他听说三里村码头有船沉了,他立即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3、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丙所有的小渔船是用来打渔的不是专门载客的客运船的情况;

4、被告人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述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小渔船装载粟某己、吴某、杨某庚、龙某等共10人及三百斤左右的货物,到托口镇赶集。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被浪打沉,造成乘船人吴某、龙某、粟某己、杨某庚四人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示某、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村河域及现场有关情况;

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粟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8、洪江市地方海带处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龙某、粟某己、杨某庚死亡的情况;

9、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粟某丙赔偿四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8万元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驾驶船舶,导致船只沉没致使4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乘船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粟某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粟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津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壬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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