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4月6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以x.07元的价格购买原告80樘防盗门、转页门,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货到付款。200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分7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07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余款。
原审认为,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余款x.07元未付,应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货款x.07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推销关系。
二审期间,李某甲提供新证据:称对方给自己空白合同,欲以此证明自己是对方的业务员而不是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行质证称该合同我方不知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且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明确说明不需要举证、答辩时间,故原审程序并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