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阳村路段时被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住。经抽血化验,张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x/x。
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张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二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