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用于养殖生猪,仍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一包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2011年3月18日济源市畜牧局对李某乙养猪场存栏的57头生猪进行了瘦肉精、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抽检的六份样品全部为瘦肉精疑似阳性,将这六份疑似阳性的猪尿送农业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进行确认检测,结果为瘦肉精阳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6月20日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询问笔录,封场监控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故意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连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