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又名原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原某以去洛阳市X区X路为名,在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小敏租赁店”租赁国标140槽钢59米、国标180槽钢24米及一台振动器后,当即销赃。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7日,原某以相同理由分别在“小敏租赁店”租赁国标140槽钢9米、国标180槽钢16米和国标140槽钢35米、国标180槽钢40米后销赃,并更换联系电话。2011年11月24日,被害人郑某某将原某扭送至济源市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原某所骗物品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案发后,原某赔偿郑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苗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采取租赁方式将他人的财物以自己名义卖出,价值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原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本次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