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郭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川、鲁兵(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济源市X街“百度KTV”门前乘坐被害人杨某的出租车行至轵城镇X村时,三人持自制刀具劫持杨某,抢走一部三星SGH-M628型手机,一部小灵通和265元现金。当出租车行至北孙村村牌附近时,何某与鲁兵将杨某挟持至路边玉米地里,将杨某捆绑后逃走,并将杨某的出租车遗弃在东环路路西侧快车道中。经鉴定,被抢手机和小灵通的价值分别为230元和16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民警在该市X街道大仑树德路X路交叉口将何某当场抓获。被害人的损失在审理何某川、鲁兵一案中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罪犯何某川、鲁兵的供述,证人聂某证言,鉴定结论,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55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