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男,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董事长。
尚某诉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9日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X路西段X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崔某乙,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滚动轴承和轴承座及其原料、辅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和零件的生产销售。成立日期2000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8日,开封轴承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开封市天峰轴承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11人,分别是李少峰、张景滨、郭中行、魏玉平、许水龙、吕淑华、张立根、王天扬、杨辉、刘同保、申瑞连,2002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被告核准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登记为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天扬变更登记为崔某乙。2008年12月30日,被告市工商局给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16日,被告市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市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关于住所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原告尚某认为其本人持有股权证,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市工商局未尽审查义务,将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尚某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在开封市天峰轴承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时,未将原告尚某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且在之后的变更登记中,仍未将原告尚某作为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故原告尚某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尚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尚某的起诉。
尚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购了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原始股,至今未转让,仍为公司合法股东。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公司类型变更的材料,未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错误的为其颁发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赋予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推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为由,判定上诉人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案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定纷止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是否公司股东,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尚某称其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开封市天峰轴承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之后历次的变更登记中,均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尚某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