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该被告人于201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东陈伍寨X号三楼X室,由张某某在外望风,王某甲掰开窗户扣跳入屋内,把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887元。
2010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和仁干洗店,趁被害人远某某不备,将远某某放在干洗店隔间内沙发上的挎包内的85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放钱挎包的照片、购物单复印件、确认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略)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其在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