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东侧将城关镇X村王宏江停放的蓝色“卧龙”牌电动车盗走,后把电瓶摘下,以160元、10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架卖给街头收废品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35元。
同月22日下午,孙某仍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东侧将邮政局任某停放的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将该车电瓶、车架以140元、80元的价格卖给街头收废品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25元。
同月24日19时许,孙某伙同城关镇X村刘××再次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东侧盗窃城关镇X村魏会巧停放的黑色上海“大天”牌电动车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宏江、任某、魏会巧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李××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的被盗车辆资料信息、监控录像视频图像,作案工具照片,孙某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第三次盗窃系未遂,不计入盗窃数额;孙某系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