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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百乐宾馆(以下简称百乐宾馆)与河南达圣(略)事务所(以下简称达圣(略)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宛城区司法局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达圣(略)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该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以下简称百乐宾馆)与河南达圣(略)事务所(以下简称达圣(略)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达圣(略)事务所于2010年1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双方不服,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贾广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宛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南阳市卧龙区信用联社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乐宾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达圣(略)事务所的姜志宏(略)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南阳市卧龙区信用联社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乐宾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诉讼中,委托原告达圣(略)事务所的姜志宏为被告一审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结后支付。2008年6月5日由被告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取得被告的授权后,参与诉讼并完成了代理义务。2009年5月5日,被告百乐宾馆提起上诉,再次委托原告达圣(略)事务所的姜志宏为被告二审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原告(略)出庭参与二审诉讼案件审结。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略)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收费,10万元以内(含10万)3%以内、10万元-50万元(含50万)2.5%以内、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2%以内、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1.5%以内、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1%以内。南阳市卧龙区信用联社起诉被告百乐宾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598万元。按上述标准分段计算代理费为x元,一审、二审均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现被告下欠原告代理费为x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姜志宏达成口头约定,代理费按常年法律顾问减半收费,在减半基础上再适当减免收费,未定具体数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且原告的(略)姜志宏已经依约履行了该案一、二审的诉讼阶段的代理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后未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管机关确定的代理费用标准支付代理费用。被告辩称“代理费按常年法律顾问减半收费,在减半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收费,未定具体数额,且被告已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略)的代理义务尚未完成”。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辩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已向卧龙区法院起诉与原告代理的一、二审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案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支付给原告达圣(略)事务所代理费x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南阳市百乐宾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规乱收费。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将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结清,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又出具了收费标准,实际是按收费标准上限计算收费的。

被上诉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对方诉请无证据支持,对方付的款项属预交款,不是代理费。

二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南阳百乐宾馆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南阳市百乐宾馆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二、姜志宏个人在百乐宾馆取走7000元后打的条据,欲证实代理费对方已经收取。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宛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为南阳百乐宾馆代理案件,案件的代理费用可由双方协商约定。但双方在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后,未对代理费用数额达成具体的一致意见,现产生纠纷,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姜志宏作为执业的专职(略),应当向委托人如实告知(略)的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及所代理案件应当收取的实际费用,使委托人知道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用并决定是否委托该次代理,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现双方均已认可在代理过程中(略)姜志宏已收取7000元咨询费及二审案件终结后,百乐宾馆又支付x元代理费,百乐宾馆认为代理关系已终结,代理费用已支付。而达圣(略)事务所以(略)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用,百乐宾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代理关系已终结,被上诉人已收取代理费用x元,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现达圣(略)事务所再次要求代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达圣(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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