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以八千元的价格在台前县孙口浮桥处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苏x”。2010年3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江苏省昆山市张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被盗车辆,已退回失主。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四万六千八百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台前县孙口浮桥处以八千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苏x”。2010年3月10日,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江苏省昆山市张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被盗车辆,已退回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四万六千八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刘××、刘××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且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