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闾建煌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闾建煌:

你因贪污一案,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5)珠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以该判决认定你贪污的线材、设备不是你安排人领的,领料手续上亦没有你的签名,且这笔线材、设备款x元,已于2002年6月18日由被施工单位衡阳市第十七中学交付原江东电力开发建设分公司,因而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根据相关证据及原江东供电局负责人的证言,你原任职部门生产科的职能范围为管理、验收电力安装工程等,电力安装工程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变压器拆迁、增容、电缆架设、电表安装等方面。领取生产科所需材料程序为在造计划单后由你(科长)审核把关签字,经局主管领导审批,经手人填领料单到仓库领出材料。你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也供述为“材料是我造的计划单,在事前叫李成在局里材料库领出送到工地的”“安排局工程队李成做低压部分,材料从局里领出送工地的”“是生产科安排的工程,由生产科安排李成领材料”,供述内容与相关责任人的证言是一致的。而2002年6月18日,由被施工单位交付给原江东电力开发建设分公司的x元,系表计(电表)安装45块的费用。虽然原判中认定你安排李成从单位材料库所领价值x元的材料中,可能有部分系用于表计安装,但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也不能将其具体区分出来,其实际价值无法认定。因此,你在担任国有企业原江东供电局生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单位线材、设备等对外承揽电力工程,并将所收款项据为私有,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希你息诉罢访。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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