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又名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1991年9月18日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及湘麻检刑附民诉[20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致使xxx村X村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单兴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已判刑)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xxx村被害人熊某的制砖厂,将该厂的变压器拆毁,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W盗走。随后,舒xx和被告人覃xx将赃物销赃给舒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16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00元。
2、同月的另一天凌晨,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x村X村照明备用的变压器拆毁,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W盗走。随后,舒xx和被告人覃xx将赃物销赃给舒某某,所得赃款6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
3、2006年9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拆盗了xxx村被害人田某的碎石厂变压器内的铜芯W。随后,舒某某到接应并购赃,舒xx和被告人覃xx所得赃款10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00元。
4、2006年9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拆盗了xxx乡被害人高某的塑料厂变压器的铜芯W。随后,舒某某到接应并购赃,舒xx和被告人覃xx所得赃款17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000元。
5、2006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拆盗了xxx镇“滩老头”被害人舒某某制砖厂的变压器的铜芯W。第二天,舒xx和被告人覃xx坐中巴车至麻阳县城将赃物销赃给舒某某,舒xx和被告人覃xx所得赃款6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06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拆盗了xxx村矾矿的变压器的铜芯W。第二天,舒xx和被告人覃xx坐中巴车至麻阳县城将赃物销赃给舒某某,舒xx和被告人覃xx所得赃款170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800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xx在xxx被抓获,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覃xx户籍证明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2007)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人舒xx、舒某某、赵xx、张xx、田某、张xx、舒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高某、田某、舒某某陈述,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06年9月,被告人覃xx伙同舒xx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xxx,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用于灌溉的变压器拆毁,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致使该村X多亩粮田某法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覃xx赔偿x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赔偿x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证人舒xx、舒某某、舒某、王xx、王某某、舒某某证言,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舒xx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4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覃xx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设备,因此,其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x参与共谋,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覃xx辩护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xx在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覃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公诉机关请求判令被告人覃xx赔偿xx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赔偿x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500元人民币的附带民事诉讼意见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覃xx赔偿被害单位x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覃xx赔偿被害单位x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向河源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某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某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某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某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